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领域的社会监督,鼓励群众举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谎报瞒报事故和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及时发现并排除重大事故隐患,制止和惩处非法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家安监总局、财政部《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安监总财〔2012〕63 号)、《四川省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川安委〔2013〕38 号)、《绵阳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绵府办发〔2017〕2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举报人)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职业卫生违法行为以及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谎报和瞒报行为,均有权向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依照本办法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三条 举报受理遵循属地管理、行业负责、分级受理和首问负责的原则。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后,应依法组织调查处理。
第四条 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综合负责全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工作。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明确安全生产投诉举报受理机构。
第五条 举报奖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管理、发放,并于每年年末向同级财政部报告专项经费使用情况。当年预算经费超支部分在下年度预算中列支。
第二章 举报范围
第六条 下列情形属举报范围。
(一)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
1.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行政审批许可或安全生产许可过期,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因安全生产停产整顿未经验收合格擅自组织生产和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职业卫生“三同时”规定的。
2.未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而上岗作业的;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3.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统一协调、管理的。
4.未按规定对危险物品进行管理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5.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
6.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
(二)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
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三)职业卫生违法行为。
1.未按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职业病防护措施的。
2.未按有关规定,及时、如实进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与备案的。
3.未按有关规定进行职业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危害现状评价的。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谎报和瞒报行为。
1.对发生的事故不如实进行报告的。
2.对发生的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七条 下列举报不适用于本办法的奖励规定:
(一)对已经受理或正在查处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案件的举报;
(二)举报人是对安全监管负有特定责任和义务的人(配偶、直系亲属)。
第三章 举报受理
第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受理和调查核实所属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举报事项。生产安全事故谎报、瞒报由负责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受理。
第九条 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
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举报的受理、核查、处理、协调、督办、移送、答复、统计和报告制度,并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传真)、电子信箱、通信地址、邮政编码和奖金领取办法。
第十条 举报人可以采取书信、电子邮件、电话、手机短信息、传真、走访等方式举报。
第十一条 举报内容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举报人应当提供被举报对象的情况,包括单位名称、所在区域、地址、非法(违法)的基本事实、目前现状及已经或可能产生的危害。
第十二条 举报事项应当客观真实,举报人对其提供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三条 受理举报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其保密。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情况;严禁将举报材料和举报人的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
第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如不属 于本部门管辖范围,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举报,或者在 3 个工作日内将举报材料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并采取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
第四章 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法定职责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分工,对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及时进行核查处理。
第十六条 举报人举报的事项不属实的,核查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属实的,核查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60 日内办结。情况复杂和特殊的,经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核查处理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30 日,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
第十七条 举报处理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不得暴露举报人;除调查工作需要外,不准对手写的匿名信函鉴定笔迹。
(二)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本人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单位。
第十八条 调查工作结束后 10 日内,除无法联系举报人外,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向举报人反馈核查结果。由调查机关填写《江油市安全生产举报登记表》《江油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审批表》,连同调查书面材料一并报送江油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第五章 奖金管理与发放
第十九条 经调查属实的,按下列规定对有功的实名举报人给予现金奖励:
(一)举报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奖励 500 至 5000 元。
1.举报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
(1)举报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属于经营行为的,奖励 500 元;属于生产行为的,奖励 1000 元;
(2)举报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奖励 500 元;
(3)举报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奖励1000 元;
(4)举报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奖励2000 元;
(5)举报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奖励2000 元;
(6)举报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根据其具体情况确定奖励额度。
2.举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
(1)隐患可能造成 10 人以下受伤或财产损失 100 万元以下的,奖励 500 元;
(2)隐患可能造成 3 人以下死亡,或 10 人以上受伤,或财产损失 10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的,奖励 1000 元;
(3)隐患可能造成 3 人以上 10 人以下死亡,或财产损失 500 万元以上 1000 万元以下的,奖励 2000 元;
(4)隐患可能造成 10 人以上死亡或财产损失1000 万元以上的,奖励 5000 元。
(二)举报瞒报、谎报一般事故,奖励 5000 元;举报瞒报、谎报较大事故,奖励 10000 元;举报瞒报、谎报重大事故,奖 20000 元;举报瞒报、谎报特别重大事故,奖励 30000 元。
(三)举报职业卫生违法行为,根据违法性质程度,奖励 500至 2000 元。
(四)举报客运车辆超员 100%以上的奖励 2000 元;超员 50%-100%的奖励 1000 元;举报超员 20%-50%的奖励 300 元。举报客运车辆超速 50%以上的奖励 800 元;超速 20%-50%的奖励 500 元;超速 20%以下的奖励 300 元。
第二十条 奖金的具体数额由负责核查处理举报事项的有关部门根据违法情节及危害程度确定。
第二十一条 同一个案件分别向两个或两个以上负有安全 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举报的,只能获得一次奖励;同一个案件被 多次举报且内容相同的,奖励第一举报人,举报顺序以受理举报的时间为准;对两人(含两人)以上举报同一案件的,按一个案件进行奖励。奖金可以平均分配。
第二十二条 由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受理的举报事项,其奖励按以下时限、程序办理:
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并在调查处理工作结束后,由受理部门报告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审批同意后,通知举报人到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领取奖金。举报人接到领奖通知后,应当在 60 日内凭举报人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未领取奖金者,视为放弃领奖权利;能够说明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领取时间。举报人自愿到场领取奖金的,由举报人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人代领的应同时提交举报人和代领人身份证复印件),并在《江油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金领取单》签字领取奖金。举报人不愿意到场领取奖金的,举报人可通过电话、信息或书信向举报受理人员指定银行帐户(含个人银行卡号)。由举报受理人员代理填写《江油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金领取单》,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批后,交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奖金发放。
第二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者,直接责任人当年可直接定为年度考核不称职等次,并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冒领奖励金、收受或变相收受举报人奖励金回报的;
(二)挪用、侵吞举报人没有领取的奖励金的;
(三)捏造举报人、指使或教唆他人冒充举报人领取奖励金的;
(四)故意泄露举报人资料的;
(五)向被举报对象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惩处的;
(六)对冒领、挪用、侵吞的奖励金,由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追缴国库。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江油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市级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