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油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征收土地管理,规范和完善江油市辖区内征收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江油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江油市辖区内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拆迁补偿、人员安置、住房安置,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省确定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系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被征地、被拆迁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合理补偿安置的行为。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征地的需要,积极支持征收土地工作的实施,不得无理阻挠。
土地征收后,原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或租用、经营)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自动失效。
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是指行使被征收土地所有权的社。由村、镇(乡)等集体所有的农村集体土地由村、镇(乡)在征收中行使土地权利。
第四条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市自然资源局组织实施。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受市自然资源局委托,作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实施单位,完成所辖区域内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相关事务性工作。
市监察委员会、发改、住建、财政、审计、人社、医保、民政、公安、司法、信访、农业农村、水利、退役军人事务等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同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及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监督机构,统筹做好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审核、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监督工作,统一管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各环节实施主体要主动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程序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发布《土地征收启动公告》,市自然资源局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签订《预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委托协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在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张贴《土地征收启动公告》、进行征地宣传,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开展预征地现状调查和补偿登记工作,制定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对各类房屋及附着物等补偿对象进行调查并登记造册、保留影像资料、测算安置人口数和住房安置需求,形成包含每户房屋、青苗及各类附着物数量、补偿标准、补偿金额的补偿清册汇总表。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要包含方案包括宗地性质、拆迁补偿量、补偿安置适用政策、拆迁奖励政策、资金需求测算、人员和住房安置方案等。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由市自然资源局和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监督机构审查。
补偿政策文件中没有补偿标准的项目参照文件中相近情况补偿,不能参照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在制定征拆方案时提出补偿价格,报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监督机构或市政府成立的项目指挥部组织相关单位会审,经市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八条 市自然资源局根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组织开展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要有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按上级相关文件执行。
第九条 市自然资源局根据风险稳定评估结果,和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会同相关部门拟定《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送市人民政府审查,市人民政府发布公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在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张贴,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三分之二以上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在公告期内向市自然资源局提出书面听证申请。市人民政府组织听证。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自然资源局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对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修改,并重新公告。
第十条 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期满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与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附带生效条件的《预征地安置补偿协议》,并将协议、影像资料、清册等资料交市自然资源局组卷报征。
第十一条 取得征收土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围、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按照已签订的《预征地安置补偿协议》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对个别未达成协议的户,市人民政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
第十二条 启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后,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监督机构向市政府申请资金。资金到位后按拆迁工作进度拨付给乡镇(街道办)。
第十三条 征地项目采取农业安置的,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安置。征地项目采取养老保障安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组织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推荐安置人员并进行初审,审核通过后编制人员安置清册,报市公安局、市自然资源局审核。
市公安局对人员户口情况进行审查,市自然资源局对人员数量进行审查,审查后由市自然资源局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审批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将人员安置清册转报市人社局、市医保局。市人社局、市医保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员安置名单,制定养保、医保安置方案,核定参加养保、医保人员所需费用,市财政局根据市人社局、市医保局核定的养保、医保费用拨付资金。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征地拆迁安置房需求安排安置房建设。安置房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负责安置房分配和算账,编制安置房分配清册。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对征地资料组卷归档,在完成征地工作后将调查登记资料、补偿协议、补偿清册、人员安置清册、住房安置清册、公告和拆迁补偿影像资料、被拆迁户(企业)的不动产证书等资料移交市自然资源局,并与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监督机构、市自然资源局进行项目结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要建立健全被征收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农业人口和土地面积、耕地面积的变化台帐,做好农业人口和土地面积、耕地面积增减统计工作。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十六条 征收农用地的补偿费用,按《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各市(州)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批复》(川府函〔2020〕185号)批准的江油市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计算。征收非农用地补偿费用,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江油市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减半计算。
区片综合地价中土地补偿费占20%,安置补助费占80%。
第十七条 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以下规定管理使用:
(一)征收土地不需要安置人员或实行农业安置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支付给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要首先将安置补助费用于安排安置人员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
(二)实行养老保障安置的,所有土地的安置补助费、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用于人员社保缴费的个人和集体应缴费,由市财政直接划入社保经办机构资金专户。非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
(三)农业人口已全部安置的集体经济组织,征收其剩余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八条 征收房屋、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各市(州)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批复》(川府函〔2020〕217号 )批准的江油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执行。
房屋补偿费用、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由征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直接支付给所有权人。
第十九条 下列地上附着物不予补偿:
(一)未经依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及其地上非法修建的建(构)筑物;
(二)发布《土地征收启动公告》公布后修建的建(构)筑物,抢栽(插)、抢种的花草、林木和青苗;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2年以上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
(四)非林业用地上的天然野生灌木杂丛。
第二十条 征地过程中,可给签订征地协议和搬迁积极的拆迁户按其主居房补偿总额的5—10%给予拆迁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农业人口已全部安置的集体经济组织,不再划预留地和划给经营性用房。为保障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展空间,根据该集体经济组织因征收土地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人数,按每人9000元的金额支付集体经济补助给该集体经济组织,主要用于发展集体经济,已划分预留地或享受经营性用房的不再执行本条规定。
第四章 人员安置
第二十二条 征收土地应当安置的人数,以征收土地中的耕地面积除以被征地前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数量确定。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口数量以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之日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量为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公安局负责核实;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总耕地面积以江油市城乡勘测规划测绘所调查面积为准。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员,按下列规定予以安置:
在城市(镇)规划区外单独选址项目征地后人均耕地面积仍在0.5亩(含0.5亩)以上的,可以在尊重被征地农民意愿基础上进行农业安置。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按批(次)征地及城镇规划区外单独选址项目征地后人均耕地面积已在0.5亩以下的,转为城镇人口按川人社发〔2018〕46号文件规定安置。
第二十四条 在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且户籍在被征地所属村(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资格纳入安置。对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但户口发生变化的下列特殊情况也应纳入安置:
(一)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中户口已转为居民户口的在校学生;
(二)现役义务兵和未享受国家、军队安置政策且复原回原籍的军人;
(三)正在服刑人员;
(四)《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前依法婚嫁、生育人员;
(五)原农业户口人员因婚姻迁入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后落户为居民户口,本人未享受过征地安置,其配偶仍是农业户口且还未被征地安置过的,婚迁进入人员可作为迁入地今后征地安置对象,安置后由实施拆迁安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将安置信息函告其迁出地人民政府收回其迁出前承包地。
(六)新生儿随户主落为居民户口,但其家庭在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仍有承包地且家庭成员未被安置完的,新生儿应作为今后征地安置对象。
(七)其他特殊情况人员要纳入安置对象的,由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代表认可后,可纳入安置。
应当安置人员的年龄以《征收土地公告》公告之日的实际年龄为准。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人员不予安置:
(一)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因征地享受过货币安置或招工安置的人员;
(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中轮换回乡落户的离退(养)休人员;
(三)原农业户口人员因婚姻迁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时,其配偶已被征地安置的人员;
(四)新生儿落户时,其家庭成员已无承包地或已被征地安置完的;
(五)土地实施全征全转锁定人员时间后因婚姻、生育新增加人员。
(六)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代表认为不应当安置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纳入养老保障人员安置、补助办法:
(一)征地时未满16周岁的征地应安置人员,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18000元;
(二)征地时年满16周岁以上的征地应安置人员,按照《四川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实施办法》 (川人社发〔2018〕46号)落实养老保障。
(三)征地时年满16周岁以上按政策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或居民养老保险核定的政府代缴年限不满15年的,根据减少的年限数,按每人每年1800元的标准发给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四)被征地农民参加医疗保险按上级相关文件执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每年核算医保缴费金额,报市财政纳入乡镇支出预算。
第五章 住房安置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农户住房安置采取以下方式安置:
中坝街道、三合镇、太平镇、彰明镇城市规划区内拆迁采取货币补偿或安置房安置。
根据片区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中心镇的城镇规划区内拆迁采取货币补偿或安置房安置。
城市规划区和中心镇规划区外拆迁以安排宅基地自建(含集中居民点)进行安置,但因征地家庭成员已全部转为城镇居民且原有房屋全部被拆除的人员,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可实行货币补偿。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住房户享受住房安置的人员范围:
(一)在征地批文下达之日前拥有不动产权证或有效证明,并持有当地常住农业户口或村改居户口的被拆迁人员;
(二)在校学生;
(三)现役义务兵和未享受国家、军队安置政策且复原回原籍的军人;
(四)被拆迁家庭成员中户口不在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但现仍在该房屋长期居住满5年以上的,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提供户籍地及被征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没有享受过安置房和未划分宅基地证明、住房保障部门出具的未享受过保障性住房、住房补贴的有效证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审核后予以安置(仅限本人安置)。安置后该安置人员不再享有户籍地划分宅基地、享受住房安置或保障性住房权利。
第二十九条 户口在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但不涉及其住房拆迁的人员、财政供养的在编和退休人员、已拆迁安置过住房或货币补偿人员均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第三十条 货币补偿。中坝街道、三合镇、太平镇、彰明镇城市规划区内被拆迁人,按每人13万元的标准进行货币方式安置,由被拆迁户自行购买住房,不再享受安置房和划分宅基地政策。
城市规划区外的其他乡镇进行货币补偿,按所在乡镇统建安置房成本上浮30%执行。
户口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且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安置对象,但合法取得位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房屋,取得房屋后居满5年以上(含5年)且直至拆迁时仍在该房屋居住的被拆迁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审核每户按5.3万元标准给予购房补助。
第三十一条 安置房一律按35平方米/人(建筑面积,下同)核定安置面积。应安置面积以内的,由拆迁户按1000元/㎡价格回购。每套安置房面积超过应安置面积10平方米以内按2600元/㎡购买,超过10平方米以外的面积按安置房所在片区在住建部门备案的市场均价购买。
第三十二条 安置房分摊土地按划拨方式使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负责为被拆迁人申办不动产权证(登记簿和产权证注明安置房),不动产登记费由被拆迁人缴纳。维修基金按有关政策规定核定金额,人均35平方米以内的维修基金由市人民政府解决,超出面积由被拆迁人自行缴纳。安置房办证缴税按照税务部门有关要求执行。
第三十三条 安置房涉及的自来水、电、天然气、等配套设施,被拆迁人原房屋已有的上述配套设施,在安置时恢复设施,不再缴纳配套费,相关部门不得再收取开户费用,若原房屋没有上述配套设施或上述配套设施已作为附属设施补偿的,由被拆迁人按规定缴纳配套设施费用。
第三十四条 安排宅基地自建房,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组织群众选择宅基地、办理宅基地审批和农用地专用等手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根据原拆迁房屋及新选宅基地情况,核定场地平整和基础设施配套费支付给被拆迁户自行建设。
因村规划等原因无法分散划宅基地,必须集中修建居民点的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合理布局、规模适度、节约成本、便于管理”的原则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组织实施场地平整和基础设施配套建设。
第三十五条 按照1000元/户•次的标准向拆迁户发放两次搬家费。
第三十六条 对被拆迁住房户按150元/月•人的标准发放拆迁安置过渡费。发放期限为:提供安置房的从拆迁之日起至交房之后3个月止;划宅基地建房的从拆迁之日起发放12个月。因安置单位原因导致过渡期超过12个月的,从第13个月起按300元/月•人补助。货币补偿安置的从拆迁之日起发放3个月过渡费。
第三十七条 镇、村公益事业费按照镇、村各1000元/亩的标准执行,列入征地成本。
第六章 其他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发布《土地征收启动公告》后3个工作日内,市自然资源局将拟征地范围、用途函告相关部门,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不再审批拟征地范围内与报征用途无关的宅基地审批、用地、规划、建设等相关事项。若申请征地未能取得批准,市自然资源局通知相关单位恢复相关事项的办理。
第三十九条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平调、挤占、挪用和截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及其他任何相关单位和个人私分、平调、挤占、挪用、截留和虚报冒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的,由市自然资源局责令限期退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征地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挤占、挪用征地各项补偿费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为确保新报征土地的报征各项前置工作顺利实施,在审定预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后市财政按照《江油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管理办法》(江府发﹝2017﹞9号)先行拨付50%工作经费。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本办法生效后,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适用法律、法规及上级相关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江油市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