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油市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办事处),市级有关部门: 《江油市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处理办法(试行)》已经市十八届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江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月8日
江油市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处理行为,及时化解价格矛盾,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处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处理应当遵循依法、公正、自愿、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价格行政调解机制,负责对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处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价格认定机构承担。
各乡镇(办事处)依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室,接受当事人的申请,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争议纠纷进行调解处理。
第五条 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处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价格争议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且被申请人同意调解;
(三)有具体的调解处理请求、理由以及事实依据;
(四)属于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处理的范围。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处理范围:
(一)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范围的;
(二)涉嫌价格违法,依法应当立案查处的;
(三)价格争议纠纷事项已经进入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复议等程序,且已被受理的;
(四)价格争议纠纷事项依法属于价格主管部门价格投诉举报受理范围的;
(五)价格争议纠纷事项涉及非法渠道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六)价格争议纠纷事项涉及违禁品及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流通及销售的物品的;
(七)价格争议纠纷事项涉及的财物、权利及其品牌、型号、数量等状况不明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处理范围的。
第七条 当事人双方申请调解处理价格争议纠纷,应当向本地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室提出申请,提供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对价格争议事项、诉求及理由进行说明,并提交价格争议事项涉及的票据、凭证、协议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室因价格争议纠纷调解需要,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室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室收到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处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补正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受理时间。
第九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处理。
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处理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联系方式、委托期限、代理事项和代理权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条 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室受理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处理申请后,应当指定2名以上调解员调解。
对事实清楚、争议较小的价格争议,经当事人同意,可以由1名调解员采用简易调解程序调解。
价格争议调解员应当具备一定的文化水平、价格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对专业性较强的价格争议,可以邀请社会专业人员参加调解。
第十一条 价格争议纠纷调处可以采用电话调解、网络调解、现场调解和调解庭调解等方式,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征得当事人同意,采取其他方式进行调解。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价格争议调解处理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依法申请调解员回避;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三)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
(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价格争议调解处理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价格争议纠纷事实;
(二)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调解员;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第十四条 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当事人认为调解员有前款情形之一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调解员的回避,由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室负责人决定;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室负责人担任调解员的回避,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 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室采用调解庭调解价格争议,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以书面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将调解的时间、地点等通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室调解价格争议纠纷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阐明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坚持客观、公正、合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并对举证事实负责。
第十八条 价格争议纠纷调解需要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材料。
第十九条 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处理过程中,需要进行质量、技术等专业检测、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约定,根据约定委托有关专业机构、人员检测、鉴定。
第二十条 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处理过程中,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室发现调解事项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或者当事人涉嫌构成违法行为的,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室应当终止调解处理,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价格争议纠纷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到场参加争议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价格争议纠纷调解。
第二十二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室应当及时制作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和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价格争议纠纷调解机构印章。当事人提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调解员应当记录调解协议内容。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协议。经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室调解达成调处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达成的调解协议,认为有必要申请司法确认的,可以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 30 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室应当给予支持并提供帮助。
第二十五条 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室调解价格争议纠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价格争议,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延长时间最多不得超过20 日。
质量、技术等专业检测、鉴定时间不计入调解处理时限。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终止,并通知相关当事人:
(一)当事人自愿撤回申请、提出终止调解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指定时间、指定地点接受调解或者未经同意中途退出调解的;
(三)由于当事人的原因,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在规定期限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四)当事人不配合调解员调解的;
(五)调解过程中出现无法继续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对已经受理而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价格争议,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室可以提出价格争议处理建议,指导价格争议当事人通过诉讼、仲裁等其他途径解决争议。
第二十八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管理。
质量、技术等专业检测、鉴定所需费用由相关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文书格式,由价格争议纠纷调解机构统一制定。
价格争议纠纷调解结束后,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室应当对价格争议调解有关资料整理、归档。
第三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争议纠纷调处统计报告、考核奖惩等工作制度,加强对价格调解员的培训、考核,通过组织检查、抽查等方式对所属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室争议纠纷调解处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室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调解职责,强制当事人进行调解,向当事人违法收取调解费用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价格争议调解室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试行期2年。